著作權

台灣著作權制度

我國過去曾採註冊主義,但由於缺失甚多,遂於一九八四 年修正時改採創作主義,並規定為了證明之需要,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惟此等登記制度,亦於一九九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佈的著作權法中悉數刪除。

綜上可知,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我國對於著作之 保護,係採「創作主義」,而非「註冊主義」,著作人於 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庸辦理註冊或登記。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7.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9.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具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是。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是。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是。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